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雖然本修正案條文數量不多,包括施行日期條文在內一共8條,但是由于修改的內容涉及加大對行賄犯罪的懲治力度、增加懲治民營企業內部人員腐敗犯罪相關規定等,與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政策息息相關,因而引起了巨大的關注。
在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和民營企業等公私領域開展全覆蓋式的反腐敗斗爭是本次刑法修正案的鮮明特色。這是新時期刑法立法切實保障經濟建設和遵照從嚴治理腐敗政策的積極擔當與具體體現,對于提高懲治行賄犯罪的綜合效能、為民營企業懲治和防范內部腐敗犯罪、做實對民營企業的平等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強化對民營企業進行平等保護
回顧《刑法》對國有企業犯罪與民營企業犯罪的相關規定,出現了立法上的“不一致”。在實踐中,暴露出“厚此薄彼”的司法保護有別問題。這成為刑法對民營企業以及民營企業家權益保護不力的根源所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從平等保護民營企業財產權益等角度,對已有罪名作了修改,旨在全面打擊典型的企業內部腐敗與背信犯罪。具體來講,修改《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169 條,將適用于“國有公司、企業”相關人員的犯罪,擴大到民營企業領域。將民營企業內部發生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為親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資產等三類行為規定為犯罪,增加了民營企業內部人員故意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相關犯罪。
對本次修正案對民營企業的平等保護要有正確的理解。所謂“平等”是從平等保護民營企業財產的角度,要求對侵害國有企業財產與侵害民營企業財產進行同等保護。所謂“保護”,本次修法的目的是保護民營企業,不是打擊民營企業,針對的是民營企業內部人員、關鍵崗位人員,不是針對民營企業。目的是通過懲治民營企業內部人員、關鍵崗位人員“損企肥私”犯罪,實現保護企業、企業家利益,為民營企業更好預防懲治內部腐敗犯罪提供法律手段,助力企業、企業家內部反腐,而不是給民營企業增加新的義務和責任。
受賄行賄一起查與預防性嚴懲行賄罪
2021年9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與中央組織部、中央統戰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關于進一步推進受賄行賄一起查的意見》,明確指出“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是黨的十九大作出的重要決策部署,是堅定不移深化反腐敗斗爭、一體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根據上述精神,《刑法修正案(十二)》將從嚴治理與“受賄行賄一起查”進行統合,并從立法上補齊既有的相關短板,推動了賄賂犯罪的反腐制度與機制的進一步完善。這既促成了更加對稱的賄賂犯罪立法體系,又將行賄犯罪的從嚴懲處落到實處。
本次修改涉及到《刑法》規定的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和單位受賄罪等。一是調整行賄罪的刑罰結構,與受賄罪刑罰相銜接,行賄罪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在法定刑上已經充分體現了嚴厲懲治。二是增加行賄從重處罰情形。本次修改的亮點之一便是在行賄罪中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規定了從重處罰的行賄情形,包括多次行賄或者向多人行賄等七類情形。七種從重處罰情節的增設意味著對行賄犯罪的治理更加精細化、更具針對性。
準確把握修正案尺度
方能充分釋放法律溫度
實踐當中,需要把有關懲治民營企業腐敗犯罪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落實到依法懲治行賄犯罪、民營企業內部人員腐敗犯罪的司法活動中,落實到加強對民營企業平等保護、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具體行動中,只有準確地把握政策尺度,加大民營企業執法司法保護力度,進一步完善民營企業源頭防范和治理腐敗的體制機制,才能讓《刑法修正案(十二)》蘊含的政策紅利和法律溫度充分釋放,真正形成增強民營企業法治獲得感、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的疊加效應。
本修正案對于民營企業內部的腐敗犯罪雖然沒有設置“告訴才處理”的啟動刑事責任條款,但是這并不代表所有的民企內部腐敗都需要公權力介入。民營企業內部犯罪,除導致公司、企業破產者外,其他情況基本上屬于企業內部的問題。這就意味著,應由民營企業自己決定如何處理內部問題,刑法僅應以外部援助的身份,在民營企業主動尋求援助時介入。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好刑法的謙抑性(輔助性)是特別需要注意的。
對于“行賄受賄一起查”要有全面的、系統化的理解。一是“一起查”不是簡單地同等查、同等罰。在定罪量刑上,應當有所區別。二是行賄罪在量刑上一般不能重于受賄罪。行賄的嚴管勢態并不代表行賄罪重于受賄罪,受賄罪仍然是反腐敗斗爭中主要打擊的對象。單純對行賄罪重刑化反而會導致賄賂雙方訂立攻守同盟,增加查處難度。三是應當將“一起查”的高壓態勢,與刑法具體規定、刑事政策導向緊密結合。在寬嚴相濟的前提下,實現精準的立法對稱與司法均衡。同時,我們也應當認識到,對于賄賂犯罪的社會治理而言,刑法只是扮演著輔助性、兜底性的角色,其并非打擊賄賂犯罪的急先鋒,并不直接參與調整賄賂雙方之間的管理關系。此類關系主要依靠黨內的規章制度、國家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進行規范,刑法的作用在于為這些管理規范提供有效的保障,借助刑罰的威懾力實現犯罪的積極一般預防。
(本文作者為中國計量大學法學院 法學博士 叢日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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